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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福建省法院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待遇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的裁判口径;
第二部分:达到法定年龄人员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法官观点;
第三部分:全国各省市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待遇与用人单位形成什么关系”的司法观点汇总。
第一部分
笔者检索了一下福建省各地市法院,发现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待遇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否终止”这一问题的裁判口径较为统一,即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当然,由于检索的案例有限,肯定还有裁判口径不一致的案例存在,还望批评指正、补充。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年9月30日针对该问题做了一个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民一他字第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案号:()闽民申号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必然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年陈汉艮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在大吉利公司公司上班至年6月份,应认为双方在年6月之前仍存在劳动关系,仍应受劳动法调整。
案号:()榕民终字第号
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
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在年6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当时并未提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至年9月双方一直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也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仍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上诉人虽然可以选择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号:()厦民终字第号
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年7月10日后谢开英虽已年届五十周岁,但谢开英系进城务工的农民,不存在退休的问题,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行他字第13号)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应认定谢开英与优希优公司自年7月10日至年9月5日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谢开英年届五十周岁后与优希优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闽05民终96号
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一规定系对前一规定的补充。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是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明知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实际上也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当然转化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系劳动关系,故劳动者应当享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待遇。
案号:()闽04民终号
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一项法定情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以上的,劳动者才可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社保机构一般是不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这就会导致一部分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而导致劳动合同面临无法终止的局面。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为权利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论是否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选择终止,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则双方的关系仍属于劳动关系。
案号:()莆民终字第号
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必然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年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然继续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至年6月份,应认为双方在年6月之前仍存在劳动关系。
案号:()闽06民终号
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上诉提出张丽英入职时间为年3月,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张丽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查,张丽英于年4月24日在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内因工受伤,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张丽英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号:()南行终字第61号
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并未对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从事劳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可以提供劳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蒋选模被招聘为上诉人在南平市建阳区美墅温哥华小区保安员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对蒋选模用工已既成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号:()岩民终字第号
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林天泉自年10月至年8月在适中卫生院上班,被上诉人对林天泉在60岁之前与其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无异议,只是认为60岁之后与其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在林天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林天泉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按劳务关系处理,仍应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林天泉与适中卫生院自年10月至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部分
达到法定年龄人员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法官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年7月5日,[]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劳动合同法》(年1月1日起施行)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年9月28日起施行)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年9月14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年3月17日,[]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民一他字第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年9月30日)。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8、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应理解为权利性规范,亦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选择终止,而是继续保持用工关系,双方的关系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的用工关系便自动变为劳务关系。”(王林清著:《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年10月第2版,第页。)
9、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认为,“对于劳动者因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是不能予以经济补偿的。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部分
特别声明:以下内容摘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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